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91號上訴人 劉金郎 訴訟代理人 劉珠麗 被上訴人 吳守仁 訴訟代理人 賴聖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1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6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4月4日上午9時1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於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下稱系爭房屋)前時,因不熟悉車況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破架設於系爭房屋之大門(含門樑、門框、6扇門片中之4扇門片,下稱系爭大門),及損壞屋內之大理石桌(大理石桌部分未據上訴)。系爭房屋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分配上訴人居住使用之鐵路宿舍,前半部為上訴人所擴建之違建,系爭大門則是系爭房屋擴建時上訴人所僱工訂製,大理石桌則為上訴人與 劉蘇阿粉 共有。系爭大門約為75年間製造,使用迄今逾25年,仍不腐不蛀,且上訴人年上油漆保養,倘未遭撞壞,應可使用百年。如欲重製6扇門片,不含安裝及軌道之材料及施工,估價為35萬元,依6扇中之4扇比例,再折舊3成(大門約75年間起造,迄今取整數約30年,佔百年之3成),依前開計算方式算出約16萬元(計算式:35萬元×4/6扇×0.7=163,333元),惟上訴人願僅請求12萬元。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劉蘇阿粉1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居住之系爭房屋為臺鐵宿舍,原已預定於101年4月底拆遷,系爭大門即使於101年4月4日未為被上訴人撞壞,屆時亦將拆遷而無價值。況系爭大門之規格無法安裝於一般之房屋,上訴人無法將系爭大門遷移至他處永久使用,且上訴人如要永久使用,為何搬離系爭房屋時未將剩餘2扇門片帶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系爭大門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333元,就大理石桌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劉蘇阿粉4,00
0元,並駁回上訴人及劉蘇阿粉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僅就系爭大門敗訴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聲明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萬6,667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4日上午9時14分許,駕駛所有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系爭房屋前,因不熟悉車況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破架設於系爭房屋之系爭大門及損壞系爭大理石桌。
㈡系爭房屋係臺鐵分配上訴人居住使用之鐵路宿舍,前半部為
上訴人所擴建之違建,系爭大門則是系爭房屋擴建時上訴人所僱工訂製。
㈢系爭大門之修復費用,包括檜木門斗、門扇6片、木框、紗門合計35萬元。
㈣系爭房屋預計拆遷,上訴人已經搬離。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大門之耐用年數為何?上訴人所得請求系爭大門受損之賠償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為修復系爭大門所支出之費用雖經上訴人計算折
舊及門扇片數後估算為163,333元(計算式:35萬元×4/6扇×0.7=163,333元),並提出福茂藝品神桌行(福紀木器佛具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86頁)。查上開估價單固載明如欲重製6扇門片,不含安裝及軌道之材料及施工,估價為35萬元,然上訴人就主張系爭大門耐用年數為100年,僅折舊3成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其所舉北京孔廟、臺南鹽水鎮八角樓之古蹟為例,陳稱上開古蹟之木作已保存逾百年等語,然本件系爭大門並非古蹟,價值本不可相比擬,況物之實際使用時間與耐用年數未必相同,耐用年數係為客觀計算物折舊後價值之統計年數,因一般情形下,物之價值會隨使用時間增長而減損,本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大門起訴時之市價為何,則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類房屋建築及設備、第2項房屋附屬設備中之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復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10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20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大門雖非「自動門設備」,然係屬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其他」,耐用年數應為10年。上訴人自承系爭大門係約於75年左右擴建時加蓋,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1年4月4日,系爭大門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10年之耐用年數,是上訴人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3,333元為限(計算式:35萬元×4/6扇×0.1=2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另主張原審漏未審酌安裝大門之工資云云,惟遍查上
訴人於原審之書狀及陳述,雖曾提及「重製經費應以今時今日的材料錢加上師傅工錢來計算」等語,然依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係記載「不含安裝及軌道之材料及施工」,所請求金額之計算式亦以估價單上計載之35萬元為基準,並未加計安裝大門之工資(見原審卷第78頁背面),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未就安裝大門之工資為何估價,不知費用若干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復未於原審擴張請求安裝大門之費用,足認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就此部有所主張,原審未予審酌,並無違誤。至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大門將遭拆除而無價值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3,333元之部分附帶上訴,本院毋庸審理,此部分已告確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賠償系爭大門之損失於23,333元範圍內,係屬有據,逾此部分,應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逾23,333元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袁雪華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