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廷玉選任辯護人吳展旭律師
吳挺絹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3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廷玉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廷玉為位於於新北市○○區之花藝公司負責人,代號0000000000號(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於100年2月間受僱於張廷玉從事花藝助理工作。二人於100年6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國小禮堂內布置會場完畢之際,詎張廷玉竟萌生強制猥褻之犯意,趁A女尚於會場收拾物品時,由A女背後以雙手環抱住A女身體,而以雙手壓置於A女胸部上,另將其身體正面緊貼A女之背部及臀部,A女旋即大喊:「我不要」且欲掙脫張廷玉之壓制,惟仍無力抵抗,張廷玉乃緊環抱A女達10幾秒後始放手,以此方式強制猥褻A女1次。嗣經A女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廷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後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告與A女於事發後之通聯錄音光碟及其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查卷第47頁)在卷可查,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猥褻云者,係指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之性慾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以強行環抱壓制反抗之強暴方式,將雙手強行壓置於A女兩胸前,並將身體緊貼A女之背部及臀部之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又辯護人辯以上開事實應審酌是否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云云,惟按「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該法第25條定有明文。從而,該項規定顯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調戲被害人之意而言。本件被告係由告訴人身後以雙手環抱方式,藉以控制告訴人,且雙手尚放置於告訴人之胸前,另以身體緊貼告訴人之背部及臀部,在告訴人明確表示拒絕後,被告仍持續上開動作達10秒鐘,顯然被告之行為不僅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且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猥褻之犯意而為上揭行為,並非僅是乘人不及抗拒之性騷擾行為故屬猥褻行為甚明。從而,上開所辯當不足採,被告所為實已該當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復審酌其利用告訴人受僱於其花店之機會,壓制A女之意志,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對告訴人之身心已造成嚴重危害,並致告訴人因之患有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見本院卷第51頁),另衡酌被告之手段非屬兇殘極劣,為猥褻行為時間約10秒鐘,於告訴人要求下最終自行停止猥褻行為,犯後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犯行,惟被告於審理程序前曾發送簡訊予告訴人坦承犯行,並希望當面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欲賠償其損害,惟因告訴人未出席調解會議,致調解未成(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所為,並有悔悟之意;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30萬元,被告因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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