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小字第751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林奕良
被 告 陳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
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
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
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現籍設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客觀上顯無居住於該
戶籍登記之處所之可能。而被告在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70號案件所留存之通訊地址為「高
雄市○○區○○路○○○巷○弄○○號」,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
前案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又經本院調
查結果,被告目前確於該高雄市址承租居住,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5年8月30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5720
356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故該高雄市址應
為被告目前住居所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
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