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0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純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209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11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純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純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30日下午12時44分許,在○○市○○區○○○路00巷00○0號前,見 簡銘助 將包包放置在攤位上、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5萬2,3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簡銘助發現察覺財物遭竊,而攔阻周純純並報警處理,經調取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案經簡銘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周純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5至18、71至72、97至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銘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3至26)情節一致,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27至33、37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字卷第39至4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關於被告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1.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被告前⑴於108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年度審易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於106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簡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於108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⑵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⑶案接續執行,於109年2月27日入監服刑,於110年3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簡卷第19至22頁)。是其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相符。參酌前開說明意旨,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故意犯罪,且入監執行相當期間,卻未能於出監後自我控管,且被告係於出監後約18日許旋犯本案,是其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前開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
權,竟以上開手法任意竊取他人之物,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法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之悔悟態度,且竊得物品已旋即發還告訴人,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5萬2,300元,雖屬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惟因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7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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