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五六號、偵字第六三二號、第九四五號、第一一九七號、第一三六七號、第三五九三號、第四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駁回上訴人於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茍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其牽連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本件第一審係以上訴人所犯連續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牽連關係,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依上揭說明,關於宣告保安處分,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適用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宣告上訴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乃竟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命上訴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認汽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等均係表示製造工廠及出廠時期之標識,有區別不同車輛之作用,具有一定之意思內容,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之準文書之一種,但論結欄卻僅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漏引第二百二十條,均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判決未予糾正,復予維持,均有違誤。㈡、原判決於事實認定上訴人「……,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晚上九時許,在台中縣○○鄉○○村○○路附近,竊取 陳淑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同型式之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將竊得贓車之車身全部套裝於 羅兆福 車上,然後將修妥之車交還羅兆福,賺取十二萬元修理費。」(原判決第二頁第九至十二行),惟上訴人始終否認有竊取被害人陳淑英上開汽車及由 徐祥獻 將羅兆福之車交予其修理,原判決於理由中固詳敘羅兆福之汽車確係由上訴人至徐祥獻處拖去修理,但就上訴人交予徐祥獻之羅兆福送修之汽車其車身,即係被害人陳淑英被竊之同型式汽車,並未詳敘其所認定之所憑,僅於理由敘明:「而被告將車號00-0000號汽車,拖去修理後,交予徐祥獻確是上開車號00-0000號之車身全部套裝於車號00-0000號羅兆福車上」(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三行至第一行),此攸關上訴人有無該次竊盜犯行,原判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