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2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九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台八七訴字第三二八八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收受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算,因原告住居於受理再訴願機關行政院所在地台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始向行政院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行政院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高啟燦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