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30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3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三○○號
原告甲○○
送達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三七○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收受原處分(八六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八二八一號),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因原告設址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故應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屆滿,則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雖未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為實體上審理,然結果並無不同,仍應維持。本件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無復予審論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高秀真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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