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3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考績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三○二號
原告甲○○被告國立政治大學右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七公申決字第○二○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免職處分,因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倘經過相當於訴願、再訴願程序,固得許受處分之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惟對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服者仍不許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同院釋字第二六六號另有解釋。本件原告係國立政治大學組員,因八十六年度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事件,原告不服,請求被告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辦理,嗣因不服被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七)政人字第三六九八號函復,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再申訴,並經該會以再申訴無理由駁回。原告仍有未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按公務人員年終○九被列丙等並未改變任公職之權利,經核亦難謂對其公務員身分之改變足生重大影響(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參照),揆諸首揭說明,殊無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救濟之餘地。原告於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決定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因程序不合而駁回,其實體上爭執,即無庸審究;又原告起訴補充理由略謂,其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之再申訴案,應更正為復審案云云,並無法令依據,難謂有理由,均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