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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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二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各自民國七十八年間起,占用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向嘉義縣政府承租坐落嘉義縣○○鄉○○段第五○二、五三五地號○○鄉○○段第四一八號等筆供造林使用之山坡地,予以墾殖,其占用之期間、地號、面積及種植之樹木各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六及附表二所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二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二人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第一審審判程序,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件依原判決之記載,在原審之被告除上訴人二人外,另有 劉曜宏 、 劉東濱 、 劉忠和 、 劉慶章 、 張金褲 、 陳楊素秋 等六人,共為八人,各人擅自墾殖之土地地號、面積及種植之樹木均不相同,犯罪時間亦不一致;但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就事實之訊問竟僅有「對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一語,且係以一語同時訊問八人,並未針對上訴人二人不同之犯罪事實,逐一詳予訊問,俾其得為詳細之陳述,顯不足使上訴人在審判期日適切行使法律所賦予之防禦權,並為有利辯明之機會,即遽行宣示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難謂無瑕疵可指。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前揭坐落嘉義縣○○鄉○○段第五○二、五三五地號○○鄉○○段第四一八號土地係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向嘉義縣政府承租等情,於理由欄雖亦說明上開土地原為嘉義縣政府放租予中埔鄉公所作造林使用,嗣該所於八十一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辦理換約續租云云(原判決第五頁第四行至第六行),但並未進一步闡明中埔鄉公所既係向嘉義縣政府承租,何以又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辦理換約續租之理由,致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說明未盡一致;與卷附「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顯示該三筆土地係中埔鄉公所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承租,期間自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等情,亦不相符合。㈢上訴人甲○○主張伊於七十七年八月九日向 劉漏 來購買坐○○○鄉○○段第四一九號土地承租權,因當時 劉漏來 亦聲稱同所第四一八號土地其亦有承租權,地上物檳榔亦為其所栽種,伊不疑有他,遂以二百餘萬元(新台幣,下同)之代價受讓上開二筆土地之承租權及地上物之採收權,嗣因劉漏來迄未能將第四一八號土地之承租權移轉,伊遂扣留尾款三十萬元,且迄未在該四一八號土地上耕種等語(原審上訴字卷第一九五頁,更㈠卷第一八八頁反面、第一九五頁反面、第二○九頁反面),與劉漏來所稱:「我只賣第四一九號土地予甲○○,並未賣第四一八號土地之承租權」云云,雖不相同,但就卷附雙方所定「國有宜農地承租權讓渡契約書」三記載:「毗鄰同段四一八號路下約一分地,乙方(劉漏來)願無條件交付與甲方管理收益或承租」(原審上訴字卷第一九六頁);及證人 林永郁 證稱:「他(甲○○)耕作四一九號土地,另四一八號土地是向劉漏來買的,後來向國有財產局查詢結果,四一八號土地是國有土地,我們就扣留三十萬(元)未給,所以四一八號土地並沒有成交。(甲○○)沒有(在四一八號土地種檳榔樹),在買之前就種了」等語(原審更㈠卷第二三六頁正面)觀之,甲○○所為上開辯解,似非全然無據。實情究何。原審未深入詳予查明,細心勾稽,僅以劉漏來否認有將四一八號土地承租權轉讓,及證人 李啟南 聽聞自劉漏來, 彭富春 又聽聞自李啟南之證詞,率認甲○○之辯解並不可採,對上開契約書及證人林永郁之證言,何以不足採為甲○○有利之認定,又未置一詞,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關於上訴人二人部分,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