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少上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謝○民(現役軍人,另由軍事機關偵辦)及少年劉○賢(民國00年0月000日生)、鄭○友(00年0月000日生)、鄭○雯(000年0月00日生,以上三人均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五人共組強盜集團,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議定先由謝○民持其所有六角扳手一支,與鄭○友至高雄縣大寮鄉萬客隆大賣場前之停車場,竊取 許勝博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隨由劉○賢駕駛車輛,搭載其餘四人,外出尋找目標。至屏東市○○路○○路橋上,見陳蔡○霞獨自一人駕駛機車,左肩上且背負皮包乙只(內有現金、存摺、金戒指、金項鍊、銀項鍊、鑲鑽戒指、身分證、印章、健保卡及收據等物),認有機可乘,即尾隨其後,至車輛與其側身時,乘其不備之際,由謝○民下手搶取皮包後逃逸。認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等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在案。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謝○民載鄭○友到我家邀約我們去搶奪的」,「我分配到二千元及戒指一只」,「因為我們所共乘之贓車故障無法行駛,而丟在新園國中前,五人分別下車,我和謝○民、劉○賢三人一夥,另外鄭○友、鄭○雯一夥分開逃逸為警查獲……」等語(第一四三四三號警訊卷第二十一頁、二十二頁)。謝○民於警訊中供稱:「最先是我提議要搶奪後,他們自動要與我一同去搶的」,「當時我等五人由高雄駛至屏東市後就在市區內尋找行搶目標,並以婦女為尋找對象,……全車均由我負責指揮的並指示駕駛方向的。」,「是他們自願與我去做案的」,「……得手後迅至屏東市○○路屏東機場右前面路旁停車分贓及丟棄無價值之證件及皮包,我個人分得三千元,其他各分得二千元,金飾我分得項鍊一條,戒指分由其他的人,……」(同上卷第三頁、第八頁)。另劉○賢於警訊中亦供:「是由謝○民……駕至高雄縣大寮鄉琉球村甲○○住處載我、甲○○、鄭○雯等五人至屏東市尋找做案目標,……發現被害人陳蔡○霞騎機車而有機可乘,由我駕車內載四人,由謝○民負責行搶,……」、「均由謝○民帶頭指揮提議,所搶得之錢財也均由謝○民分配的。」(同上卷第九頁)。鄭○友於警訊中亦供:「謝○民開車,……載甲○○、劉○賢、鄭○雯,五人共乘,……剛好遇見一名落單婦女(陳蔡○霞)自行騎車,謝○民計議行搶,……搶得……等物,均由謝○民拿去,等事後分贓,……」,「因警方設攔截點在新園分駐所前,又剛好我們所乘小自客車故障,停於新園鄉路旁,我便與鄭○雯二人用走沿路攔營業小自客,其餘甲○○、劉○賢、謝○民等藏於新園鄉附近一間廟內等候,……」(同上卷第十六頁)。鄭○雯於警訊供稱:「是謝○民提議行搶,當時也是謝○民下手行搶。」、「搶得皮包內……等物均由謝○民拿去等事後才分配。」、「……自小客車故障不能行駛,我們下車為怕五人被發現,所以才分散開,我與鄭○友在一起,……」(同上卷第二十四頁)。關於上開筆錄之真實性,被告甲○○於同日移送一審少年法庭訊問時,雖曾稱:「(你在車上睡覺,為何警訊承認有去偷皮包?)那不是我寫的」,但其與劉○賢、鄭○友、鄭○雯均坦承警訊筆錄係自由意願,沒有不當處罰(一審八十五年度少調字第六八四號卷第十一頁),警訊筆錄既係合法,而觀之上開供述,本件係由謝○民邀約提議,五人乃同車共往,被告甲○○及其他人所供似無不同,又被告甲○○所供其分得贓款,亦與謝○民所供相合,另其所供於車故障後,五人乃分成二組分開逃逸,則與鄭○友、鄭○雯所供相同,而謝○民係供於搶得後未久即在路旁分贓,如果無訛,被告甲○○既於謝○民邀約搶奪同意同車前往,又於謝○民搶得後未久分得贓物,嗣復於車故障後分開逃逸,雖係由劉○賢開車,而由謝○民下手行搶,縱被告甲○○嗣於偵查中所供,當時其在車上睡覺及劉○賢於一審少年法庭調查時所供,當時甲○○、鄭○雯在車上睡覺,後來聽到碰一聲才醒來等語為可採,依首開說明,被告甲○○是否仍應負共同正犯罪責,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徒以被告甲○○嗣後所供其不知要搶(同上卷第二十頁背面),其自白前後不一,及謝○民所供,甲○○、鄭○雯並不知情(一審八十五年度少調卷第一五三五號卷第二十頁背面),共犯鄭○友所供謝○民開車行搶,其他人均不知(同上卷第十二頁)(二人所供何人不知情亦屬不一),遽認僅能證明被告甲○○有同車,及事後分贓,但仍不能據以認定其與謝○民等人有事前參與謀議而委由謝○民下手實施之行為,未就被告甲○○及共犯之全部供述,細心勾稽,詳予究明,自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搶奪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被告甲○○被訴共同竊盜部分,檢察官以牽連犯起訴,自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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