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0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香港華曦實業有限公司(DTRINDUSTRIAL&COMME
-RCIALCO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劉立恩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源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八四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零捌佰壹拾肆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第99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是原告本於此類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乃備為被告在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中預繳訴訟費用,嗣該訴訟終結確定,原告應賠償被告訴訟費用時,擔保原告清償債務之履行,避免被告可能因原告於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致求償無門受有損害而設。因此,倘訴訟終結確定,且原告並無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時,即應認原告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得聲請法院命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板簡字第2867號民事裁定,為供相對人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8萬814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68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給付票款事件業經第一、二審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於民國97年9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就其損害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板簡字第2867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6844號提存書、94年度板簡字第2867號、95年度簡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經本院以94年度板簡字第2867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惟因聲請人於我國境內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8萬814元在案,嗣前開訴訟於95年5月16日判決,其內容係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美金7萬9,760元,及如判決附表1所示之利息;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
139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已於96年5月23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裁定、判決屬實,因本件訴訟費用之擔保,係為擔保相對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支出之訴訟費用將來得以求償,則本件訴訟費用既經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即應認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揆之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