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十六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九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十八萬二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唯一理由,乃謂上訴人無法舉證已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逾期不為回復。惟查,上訴人於刑庭審理期間曾要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此一事實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時,被上訴人並未否認,由此應足證明上訴人已經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此外,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發現被上訴人竊挖砂土時,即曾以口頭催告被上訴人於七天之內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卻逾期不為回復,上訴人始自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僱工回復原狀。
(二)本件被上訴人不法毀損上訴人土地,約有十五坪地被挖,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賠償該土地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再參酌實務之見解,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依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故上訴人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十八萬二千元,亦屬合法。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 王國興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不實在,費用太高,其只挖長一丈、寬三尺、深一尺之坑洞而已。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照片四張為證及聲請履勘現場。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六六號刑事卷、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民事卷。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五三三之四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嘉義市○○段○○○○○號,下簡稱系爭土地)向由伊子甲○○耕種,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擅自僱工以挖土機竊取系爭土地之砂土,經以竊盜罪名判處有罪確定,當時被上訴人曾以口頭要求回復原狀,於刑案審理時亦曾要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詎均為被上訴人所拒,上訴人不得不委請甲○○僱工填土、整地等,共支出費用十八萬二千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刑事庭審理期間曾向上訴人表示願回復原狀,為上訴人拒絕,且伊挖取土方僅約三尺寬、一丈長、一尺深,只供填補田埂之用,數量極少,上訴人主張損害十八萬餘元,顯然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於右揭時、地僱工以挖土機竊取系爭土地之砂土,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一份為證,且經被上訴人自認在卷,被上訴人因竊盜,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六六號判決判處罰金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後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零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查明屬實,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民事庭七十七年第九次會議決議參照),是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其填平系爭土地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砂土遭被上訴人挖走所形成之坑洞,其僱用證人王國興填平所支出之費用為十八萬二千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三份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萬上訴人自認系爭土地有十五坪之範圍大被挖,而該坑洞之深度為二尺,且有兩造所不爭之照片二張附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嘉簡字第四五九號卷可稽,則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自以填平該坑洞及為填平該坑洞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惟證人王國興證稱:估價單三張是其所開立,填土的部分係整塊地整平,若只填平被上訴人挖的坑,約十幾部車的土,若以十五坪坑、深度二尺算,約十部車,一部車一千五百元,怪手及推土機約一天可完成,怪手五千五百元,扳車一千五百元、山貓四千五百元,共計二萬六千五百元可完成;至於做路的部分(即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為使填土車自馬路至該坑洞方便施工,所經之地也需填平)約需十二部車的土,連同前所述之工具車,約只一天完成,總計應該付出之費用約在四萬四千五百元,即可回復原狀等語。準此,上訴人得請求之部分為填平該遭被上訴人盗挖之坑洞十部車之土、為讓運土車方便運土至該坑洞所需整平之路地部分十二部車之土及上開機具費,共四萬四千五百元,超過部分係上訴人連同坑洞附近週圍之土地一起整平所支出之費用,自不能要求被上訴人賠償。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於四萬四千五百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與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王明宏~B法官林淑鳳~B法官黃渙文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B書記官侯麗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