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4年度宜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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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宜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
在宜蘭縣○○鄉○鎮村○○路○段○○○號前公眾得出入之
「老顧客檳榔攤」與 張志聖 (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吳義福(原名吳金龍,另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持撲克牌以「大
老二」、「排七」之方式聚賭,其計算輸贏之方式為「大老
二」每輸一張牌新台幣(下同)八百元,「排七」每大頭十
萬元,小頭五萬元,其後甲○○贏得張志聖九萬元;吳義福
贏得張志聖三十七萬元,張志聖並當場開立面額二十六萬元
之本票一紙交付予甲○○與吳義福作為清償上開賭債之擔保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吳義福、張志聖之供述。
 ㈢張志聖開立作為清償賭債之本票一紙
 ㈣「老顧客檳榔攤」現場照片七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
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辜 漢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法院書記官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業已提高十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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