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890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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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1890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890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陸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壹仟伍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陸佰伍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6條及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27日與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事
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而每筆預借現金按
預借金額3.5%加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手續費,並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暨按未繳金額2.5%計算之違約金。嗣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則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世華商銀)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
行,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
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復於93年2月17
日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約定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平
均攤還本息,如被告延遲還本或利息者,則將未繳款本金併
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與其他消費款同時按上開信用卡約
定之利率計息及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4年6月14日止,持卡在特約消費商店
內簽帳消費,連同未償還之借款,尚餘225,653元未為清償
,其中211,580元為本金(包含消費款14,684元、未償還之
借款本金196,896元),其餘則為按上述約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14,073元,迭經催討無效等情,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
部臺財融⑵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及客戶歸
戶資料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並聲明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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