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01號抗告人乙○○
戊○○丙○○丁○○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許博堯律師複代理人己○○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交還土地事件,案經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59號、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96號判決確定,相對人並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7日以前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原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55852號受理在案。而抗告人於97年6月19日閱卷時發現,相對人已非上開交還土地事件起訴時之系爭土地管理人,然其仍任訴訟當事人,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抗告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相對人以前揭92年度訴字第2959號民事判決聲請假執行時,抗告人已提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免重複擔保,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抗告人以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55852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據調閱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前開執行卷審核後,以土地公告現值核定相對人之執行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81,262元,復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則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在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進行期間,延後全額受償1,781,262元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即385,940元,故認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390,000元為適當。至抗告人雖陳明已另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然該擔保內容核與本件停止執行所欲擔保者不同,抗告人此開主張顯不足採等情,而核定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55852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抗告人提供390,000元之擔保金額後,在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三、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96號判決之執行名義,係以每平方公尺60元計算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訴訟標的價額核算為721,176元;又相對人96年8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0元,則執行標的價額為841,372元;縱依抗告人提出之系爭土地最新土地謄本,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4元,核算本件執行標的價額亦為1,129,842元。前開金額皆與原裁定自稱據土地公告現值所核之標的價額,差異甚大,未知原法院是依據何時之土地公告現值核定價額,其關於執行標的價額之認定,顯有錯誤,則據此計算之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即屬不當,而有重新裁定之必要等語。
四、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78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於96年8月17日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所占用之臺中縣○○鄉○○段第8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嗣抗告人於97年6月29日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有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55852號執行卷與原審卷附民事聲請強制執行(調卷)狀(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見原審卷第6至9頁)、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可稽,則抗告人為免強制執行拆屋還地後,難以回復原狀與補救,聲請停止執行,即非無由。至抗告人雖陳明已另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然該擔保內容核與本件停止執行所欲擔保者不同,抗告人此開主張顯不足採。按擔保金額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執行法院之裁量權限,然抗告人主張依系爭土地當期即最新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執行標的之價額,尚非無據。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2019.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4元(見原審卷第23頁),則相對人之執行標的價額核為1,129,842元(計算式:12019.6×94=1,129,842,元以下四捨五入)。由是,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55852號強制執行事件,如逕予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遭受之最大損害,即應為前揭債權1,129,842元未能提前受償,而以該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另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年4個月,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第3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年。準此,相對人因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限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為延後前開債權額1,129,842元全額受償之損失244,799元(計算式:
1,129,842×5%×52/12=244,799,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為此項擔保既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遭受之損害後,本件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50,000元為適當。原法院審酌供擔保金額時,雖亦參酌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惟未敘明所參酌公告土地現值數據,核定之執行標的價格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另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准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而暫予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部分,並無不合(詳如上述),且此部分對抗告人有利,抗告人對之不得抗告(最高法院22年上第3597號判例參照)。是抗告人對此部分提起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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