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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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三六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