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526號

原告 林榮華

被告 黃惠麗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 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昀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主張兩造有租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萬元,及從100年12月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5%計算的利息(本院支付命令卷第9頁)。之後經被告提出異議於本院審理時,原告變更聲明,先位主張兩造有租約關係,現仍繼續存在,請求被告給付自聲請支付命令回溯5年內的租金及押租金共62萬元。備位主張兩造若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實際已居住使用原告房屋20年,請求此段期間不當得利共237萬元。並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62萬元。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萬元,及自10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本院卷一第59頁、第177頁)。審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是原告前配偶即訴外人 黃惠貞 的妹妹。被告於81年1月13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中的一間房間(稱系爭房間),兩造口頭約定每月租金1萬元(下稱系爭租約),但被告只繳了2期就拒絕給付,被告住到100年11月底才搬離系爭房屋。被告租用系爭房間後要求原告將裝潢改為和室地板(造價20萬元),並增設櫥窗1座,擺放被告購買的物品,被告並購買衣櫥及櫃子。系爭房屋雖登記於黃惠貞名下,但頭期款及每期房貸均由原告負擔,原告是系爭房屋的實際所有權人。

(二)黃惠貞死亡後,被告深知已無人能照應其租屋,偷偷不告而別,未結清租金,也沒有返還系爭房屋鑰匙,至今大型家具、書籍、衣物、杯組、相框照片、飾品、床組等物仍放置於系爭房屋內。因此原告先位主張系爭租約仍未終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聲請支付命令起回溯5年內的房租60萬元(1萬元×60個月)及2個月的押金2萬元,合計為62萬元。

(三)如果法院認為原告的先位聲明主張沒有理由,兩造沒有租賃關係,但是被告從81年1月13日到100年11月共237個月,占用系爭房間,導致原告無法出租,被告也因此免去在外租屋的房租,受有不當得利。因此,備位主張被告從81年1月13日到100年11月共237個月占有使用系爭房間,應給付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合計為237萬元(1萬元×237個月)等語。

(四)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元。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萬元及從100年12月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5%計算的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本件請求權基礎不論是請求租金或是不當得利,前提是以所有權人為權利的主體。而系爭房屋是不動產,所有權以登記為準,原本是登記在黃惠貞名下。原告與配偶之間的匯款,或代繳款項,是夫妻贈與或是夫妻借貸,有多種原因,但是不影響系爭房屋的所有權人是黃惠貞。另外,夫妻共有財產制是婚姻關係消滅後財產計算,並不影響所有權。原告既非所有權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

(二)被告於86年10月6日設立瑩家企業有限公司,與訴外人 梁凱富 設立的臣品企業有限公司合作銷售食飲機、小家電等事業,由梁凱富負責與電視購物銷售等工作,而由被告負責業務工作,負責巡迴全台灣百貨公司的展示,因被告的業務工作性質是必須帶著員工全台巡迴展示,每一個地方展期數周到數月不等時間,因此鮮少居住於臺北,如有短暫時間回臺北時,也是居住於公司所設立地點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又於92年6月10日起,再承租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2、3樓,供辦公及被告居住使用,且用支票支付訴外人即房東 林武進 每月房租。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稱被告於100年11月底即搬離系爭房屋,但自原告所稱被告搬離系爭房屋時間到原告以支付命令請求租金時,已距離原告所稱被告搬離時間已9年。但該段時間被告不曾給付租金給予原告,亦沒有使用收益的情形,且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原告有權得終止契約。但是該9年時間,原告並未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亦未終止租約,卻於9年後反而稱兩造間仍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顯與常情有違。

(四)參酌民法第421條租賃契約的定義,被告既無使用收益、也無給付房租,已足證明兩造間並沒有租賃關係存在。又原告以未結清租金、未交回房屋、未交回房屋鑰匙等,主張不定期租賃契約仍存在,其主張之法律上依據為何?且系爭房屋全部現由原告占有及使用收益。

(五)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放置於系爭房間內的物品是被告所有,原告需負擔舉證責任;又縱使原告家中有被告的照片,因被告與黃惠貞為親姊妹,有被告照片亦符合社會常情。至於原告主張被告83年間有匯款2筆1萬元繳納租金,被告否認,就算有該2筆匯款,也有可能因為贈與、借貸等等原因,與本案無關,也超過15年。原告也沒有任何收受租金等字據,顯然與本件無關。

(六)被告於81年到100年間有無居住於系爭房間,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退萬步言,就算被告其中有幾天住在系爭房間,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裁判及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是適用民法第126條的短期消滅時效,消滅時效為5年。則原告起訴請求的範圍,到105年12月1日已全部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七)原告已傳喚數位證人,欲證明被告曾居住於系爭房間,但證人皆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的事實,且縱使證人稱被告曾居住於原告家中,其居住時間起迄時間為何?是短期居住或長期居住?亦無法證明,更何況兩造間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又原告以側錄方式取得訴外人梁凱富、 黃惠琴李金容吳東陽 等人的錄音,錄音内容皆是由原告以誘導方式詢問,讓他們說出「我知道」等語。梁凱富是第三人,對於被告是否居住20年有無中斷,及有無租約並不清楚。李金容對於原告所問的問題,幾乎都是敷衍居多,住多久,有沒有租約,其他情況並沒有敘述。黃惠琴在對話中有表示他不清楚被告與原告間的事情。原告以誘導方式詢問 簡美霞 ,簡美霞也表示不願意講,而且也否認。吳東陽的回答都是語助詞的回答,都是類似無意義似的回答,吳東陽知道的是什麼事情,依照對話内容也無法證明。原告所提出與 林哲瑋 的對話錄音檔,與先前所附的錄音檔完全不同,該錄音檔有經原告剪輯,開頭跟後面的對話都被剪輯過。被告否認原告提出與簡美霞、吳東陽、林哲瑋錄音形式真正。

(八)原告另提出的「忠孝東路未隔間-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2樓」、「中央北路三段40巷30號4樓-10」、「中央北路三段40巷30號4樓-20」、「中央北路三段40巷30號4樓-3」光碟內容,被告否認形式真正,因為無法確定拍攝的時間、地點是何處,也不知道與原告對話的是何人。因此以上的錄音證據也無法證明原告主張。

(九)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先位不定期租賃的租金及備位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答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的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

1.按所謂當事人適格,是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的訴訟,得以自己的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的本案判決的資格而言。所以,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的權利主體,以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的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於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的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的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的缺。

2.本件原告是基於租賃及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主張自己為出租人或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的權利主體,請求義務主體即被告給付,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被告辯稱原告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顯有誤會。

(二)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被告主張兩造有租賃關係存在,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即應就兩造曾約定被告租與租賃物由原告使用收益,原告支付租金的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參照)。

2.證人即原告鄰居 鄭本賢 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住在戶籍地,我永業路的住處來來去去,沒有看過被告。我不認識被告,不知道被告有無居住在系爭房屋,也不知道被告居住的時間、頻率、有無向原告承租房屋等語(本院卷一第208至209頁);證人即被告叔叔 陳塗城 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去過系爭房屋,我只有去過兩、三次,我去的時候沒有碰過被告,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居住在系爭房屋,也不知道被告居住的時間、頻率、有無向原告承租房屋等語(本院卷一第346至347頁);證人即被告叔叔 陳明哲 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他們剛結婚的時候,我有去過系爭房屋一次,沒有遇到被告。之後就沒有再去過系爭房屋了。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居住在系爭房屋,也不知道被告居住的時間、頻率、有無向原告承租房屋。我有聽說被告跑來跑去,因為找被告大姊有去系爭房屋,但是有沒有住,我不知道,沒有聽過租房子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349至351頁)。審酌上開證人都是經告知證人義務及偽證罪的處罰後方具結後證述,衡情應無甘冒受偽證處罰風險,而為虛偽證述的必要,上開證人證述應該是可以採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就難以採信。

3.原告雖然提出匯款資料(本院卷一第109至113頁),主張被告曾在83年3月8日及同年7月5日各匯款1萬元租金,但是被告否認,原告未能證明上開金額是被告所匯入,且匯款的原因眾多,也難以此就可直接認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原告另提出物品照片(本院卷一第165至175頁)及雜誌期刊(本院卷一第189至191頁),主張被告有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到目前為止都沒有搬走。但是被告否認上開物品是被告所有,原告也沒有提出證據證明是被告所擺設,且縱使上開物品是被告所有,及期刊雜誌收件人是被告,收件地址是系爭房屋,也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約定由原告交付系爭房屋與被告使用,被告支付租金的事實。

4.原告另提出與訴外人梁凱富、李金容、黃惠琴對話的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與訴外人梁凱富、李金容、黃惠琴對話,均未提及被告有與原告就系爭房屋訂立租約的內容(本院卷一第387至389頁、卷二第73至74頁)。因此,原告上開舉證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就無理由。

5.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也有規定。

6.原告雖然提出光碟名稱「忠孝東路未隔間-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2樓」、「中央北路三段40巷30號4樓-10」、「中央北路三段40巷30號4樓-20」、「中央北路三段40巷30號4樓-3」光碟,要證明被告沒有住在被告所說的地方,但被告否認上開影片的形式真正,原告也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資料就難以採用。而且,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居住在他處是否屬實,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就無探究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告備位主張被告占用系爭房間,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不當得利租金,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有明文規定。

2.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65年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

3.本件原告以系爭房間遭被告無權占用,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該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的債權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5年的規定。

4.依照原告主張被告是在81年1月13日到100年11月間占用系爭房間,則原告就前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及其利息債權請求權,算到原告109年7月2日聲請支付命令,已經超過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就有理由。

四、結論,原告依照租賃及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元;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7萬元及從100年12月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5%計算的利息,均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原告的請求既然沒有理由,其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依據,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審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沒有調查必要,也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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