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取回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八五號
聲請人宇盟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友和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九二八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五萬元供擔保,經鈞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七號提存在案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相對人業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同意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上開民事裁定等件為證。經核聲請人所提證據,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核閱屬實,是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琪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B書記官蕭琪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