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富鴻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富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郭富鴻於民國103年7月19日下午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路○○○號前遭警準備盤查時,竟逆向加速沿桃園市○○區○○○路往六福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行至五福一路80巷口時,適有 黃家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順向沿五福一路往六福路方向行駛,被告不慎騎車撞擊黃家祥,致黃家祥人車倒地,黃家祥因而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害。詎郭富鴻肇事後,明知其已因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黃家祥之傷勢,亦未提供必要協助或救護,反逕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富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家祥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大孫診所診斷證明書、員警 洪志杰 103年7月19日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南崁派出所及六福路與六福一路交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刑案現場照片10張、和解書各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行經前開肇事路段,撞擊被害人致其受有前開傷害,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下車察看,且未加以協助送醫救治,亦未待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騎乘重型機車離開現場,足見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富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發生事故,致被害人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對之提供必要協助及救護措施,反逕自離開現場,對社會秩序顯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並就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2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待業中,而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情,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犯罪後就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黃家祥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星年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