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407號
原 告 盧世宗
被 告 范金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410土地)係由原告父親與被告的大哥占有使用,原告父
親向訴外人 許崑盛 購買使用權後出租給被告使用,被告改變
使用界線後不回復原狀,為此起訴聲明:㈠請求判令被告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面積0.068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
地交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先前向原告父親承租的土地是同段409地號土地
,已於8、9年前結束承租,原告父親亦轉租予他人,並未承
租系爭410土地,也沒有改變界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父承租系爭410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後改
變土地界線云云,雖據其提出系爭410土地之地籍圖、異動
索引、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惟被告業已否認向原告父親承租
系爭410土地,查系爭410土地所有權人為第三人范人文,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頁),原告亦自承並未
取得系爭410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所主張對系爭410土地之
使用權是否存在,自屬有疑;原告提出之地籍圖、異動索引
、現場照片均無從證明其父親對系爭410土地具有使用權、
且曾出租系爭410土地予被告等節。原告雖一再執系爭410土
地異動索引顯示曾進行分割繼承、地籍圖重測,主張使用界
線已遭變動,惟上開異動分別係以土地所有權部、土地標示
部為異動部別(本院卷第24-25頁),均無法證明土地之使
用狀態,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依前
揭說明,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縱然原告主張為
真,原告既非系爭410土地之使用權人,自亦無任何法律上
地位可資請求被告將系爭410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與原告。原告所為上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欠缺依據,自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