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272號
原 告 龍明承
原 告 王燕蘭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
被 告 張聖德 住屏新北市○○區○○街○○○○號
居屏東縣○○市○○○巷00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龍明承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二層屋
頂屋沿、集水槽、排水管)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龍明
承。
被告應將原告王燕蘭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4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0.38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0.16平方公尺、編號E
部分面積0.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一、二層屋頂屋沿、集水槽、
排水管)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王燕蘭。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516-26土地)為原告龍明承所有,同段516-27、51
6-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16-27、516-28土地)為原告王燕
蘭所有,被告於所有之相鄰坐落同段515-5地號土地上之建
號7031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市○○○巷000弄00號)
建之屋頂屋沿、集水槽、排水管無權占有使用系爭516-26、
516-27、516-28土地之上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25
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4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
0.38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0.16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
面積0.10平方公尺,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排水設施及鐵皮都是被告所設置,被告願意拆除
,但排水設施拆除會導致排水問題影響鄰居等語。
三、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照
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復囑託屏東縣屏東
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被告對於占用系爭土地上空一情並不爭執,則原告之主
張應可信為實在。
四、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773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設置於1、2層之屋頂屋沿、集水槽、排水管等地上物既
無權占有原告2人土地之上空。從而,原告依據所有權之法
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