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兩次違反保護令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十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一年間,再犯違反保護令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以上刑罰接續執行至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失業沒錢吃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益昌銀樓」內,向該銀樓之負責人乙○○佯稱要購買金項鍊,乙○○遂從櫥櫃中取出一條重量二兩八分五厘價值新臺幣三萬五千元之黃金項鍊放在櫃臺上供甲○○觀看,甲○○看後假裝問稱是否有小一點的,而趁乙○○彎腰欲另取其他項鍊供其觀看不及抗拒之機會,伸手將櫃檯上之該條項鍊搶走,並往臺中市市○路方向逃逸,乙○○見狀立即自後緊追,於當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追到臺中市○區市○路○○○巷口時,適遇巡邏警網,而報警與警察合力將之逮捕,並在甲○○右手手掌上起出該條金項鍊。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乙○○領回前揭金項鍊之保管收據一紙(參偵卷第十六頁)、現場圖一份(參偵卷第十七頁)、被告遭逮獲後與贓物合照之照片二張(參偵卷第二十頁)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又被告於九十年間,曾因兩次違反保護令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十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一年間,再犯違反保護令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以上刑罰接續執行至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係因失業沒錢吃飯方起歹念惡性尚非重大,贓物已交還被害人所生危害非鉅,惟對社會治安影響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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