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二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公訴人認被告甲○○犯行係未遂云云,然共同被告乙○○取走恐嚇所得財物後,經現場埋伏員警上前逮捕,共同被告乙○○見狀逃逸,至臺中縣○○鄉○○○○路時見警追蹤甚急,即丟棄前開金錢及機車等情,業據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顯見共同被告乙○○業已取得恐嚇取財之款項,惟嗣因警方追捕,始棄款逃逸,是以共同被告乙○○業已將上開款項置於實力支配之下。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一七號著有判例。本件共同被告乙○○既已得財,其恐嚇取財行為既已屬既遂,被告甲○○為本件共同正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已屬既遂,公訴人認係未遂云云,尚有誤會。又被告甲○○夥同共同被告乙○○恐嚇,由共同被告乙○○多次撥打電話恐嚇,係利用同一機會,於時間、地點均密接之情形,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取財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被告甲○○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有參與本件恐嚇取財犯行前,即主動出面向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供出上情,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夥同共同被告乙○○對被害人丙○○告以惡害恫嚇以謀財之動機、目的,以電話恐嚇之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恐懼,其行為甚為惡劣,惟共同被告乙○○出面取款得手後,經追捕甚急,拋車棄款而逃,其恐嚇取財犯行雖已既遂,惟款項旋經追回,被害人損失非鉅,且被告尚且自首而接受審判,迭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犯行,頗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共同被告乙○○部分,現經本院飭警拘提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陳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