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二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0號),嗣經本院受理後(九十年度簡字第五七六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十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之「吉心養護所」,毆打告訴人乙○○左臉頰,使其受有左臉頰瘀青之輕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當庭表示撤回其告訴,此有該次筆錄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