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麻藥案件,經本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三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地下室保齡球館內,明知 陳延明 交付用以抵償債務之票號MA0000000號、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分行、面額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五百元整支票一張(為丙○○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十六時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一樓所失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予收受使用。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十八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樓下,因欠款二千元遂將該支票交由甲○○(所涉贓物罪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提示兌領抵債後將餘款返還,嗣經銀行發現已經掛失止付而通知原持票人丙○○,始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右揭時地收受來源不明之贓物支票一紙之事,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偵查中證述被告支票為被告所交付抵債並曾告知系爭支票有問題等情節悉相吻合(見偵查卷第八頁正面、第四十三頁反面及第四十四頁正面),該支票之失竊情事亦經丙○○於警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三頁正面、第四頁);且有系爭支票影本一紙附卷可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渠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麻藥案件,經本院八十三年易字第七三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渠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另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公布施行,該條第一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雖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依修正前刑法四十一條規定,本得易科罰金,惟該法條既修正如上,仍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紹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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