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二號
原告丙○○
送達代被告乙○○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借款人山榮化學工廠有限公司(下稱山榮公司)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債務,由原告借款該公司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四萬元,被告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嗣山榮公司未清償上開債務,經原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清償其中由該公司簽發合計二百零八萬八千三百元之十七紙支票債務,由該院判准山榮公司應如數給付確定,惟對該公司求償無著,爰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由被告簽署連帶保證人及借款人山榮公司之金錢借貸憑據影本一份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豐簡字第八十號民事簡易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八十年度豐簡字第九五號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四七七0號案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由被告簽署連帶保證人及借款人山榮公司之金錢借貸憑據影本一份為證,據該憑據記載:「茲因購屋需要向台端借用新台幣貳佰肆拾肆萬元整,所借款項確實由台端於本借貨契約成立之同時,當面以現金如數交付本人親收點訖無誤。本人定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前按所開支票將借用金錢在台端之住所地為全部之清償,絕不拖延或短欠本利,逾期不為清償或不為完全清償時,願負刑法叁佰叁拾玖條詐欺背信責任,借用人、連帶保證人暨配偶願負連帶清償之完全責任,並放棄抗辯先訴權。此致貸與人:丙○○借用人: 蔡玉振山榮化學工廠有限公司 陳惠美 ..連帶保證人管東坡乙○○。」,是被告於該借貸憑據上確曾表示願連帶保證人,而山榮公司因所簽發之十七紙支票未能兌現,經原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起訴求償,該院判決山榮公司應如數給付原告二百零八萬八千三百元及遲延利息,並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有原告提出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可證,亦經本院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調閱查明屬實,原告亦曾以前開借貸憑據對借款人蔡玉振、山榮公司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因未能送達該支付命令失效,亦經本院向該院調閱該案查明屬實,而被告僅於原告對本件債務聲請本院核發支付時,提出異議表示因本案法律關係複雜且年代久遠,有詳細辨明之必要等語,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任何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保證責任給付前揭欠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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