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附民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附民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交附民緝字第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八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五四八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九萬八千八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被告 吳德禎 於八十五年一月廿七日凌晨四時廿分許,駕駛一輛車
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民生東路、建國北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原告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部,以致原告受有身體多處鈍傷併皮下瘀血、甘上前牙區唇側牙齦、牙齒撞傷及牙根尖周圍病變等傷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免訴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吳德禎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免訴,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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