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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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六О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人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與自訴人甲○○並無任何親屬關係,惟自訴人於近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辦理補申報扶養親屬時,方發現被告竟冒稱自訴人為其外曾祖父而辦理扶養,其所為顯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五四五八號著有判例可稽。
三、經查,本件經訊問被告乙○○,雖坦承其與自訴人並無任何親屬關係,而確實有將自訴人列為外曾祖父以申報扶養等情,(見本院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惟經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函詢結果,被告係以自己之名義填載自訴人為其外曾祖父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且經該所核定結果,亦已將自訴人刪除於被告扶養之列,而被告除於該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填載自訴人為其外曾祖父外,並無附具其他偽造之資料,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區國稅新店徵字第九0000六九0四六號函及其附件資料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從而,被告乙○○既係以自己名義記載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則其本有制作該文書之權,本諸前揭判例,此部分當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可言。雖被告填載於該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持以行使,據以報稅,而可能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該犯行係用以逃漏八十八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係保護國家法益(即學說上之超個人法益)之犯罪,其法定刑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重,自訴人既不得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提起自訴,承前開法條說明,本件自訴應不受理。
四、據上論斷,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趙子榮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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