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小上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小上字第四十四號
上訴人錦鶴車輛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馮桃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店小字第四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八○號裁判及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三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被告對與原告於000年0生意往來積欠貨款乙事並不爭執,是縱系爭本票有無效原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查原告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訟標的為貨款請求權,被告對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同意該變更),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具體說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抗辯被上訴人請求貨款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之二年時效云云,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亦非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則其於第二審始提出,於法未合,本院無庸予以審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民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陳婷玉法官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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