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0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如附件合約書上偽造之「甲○○」名義之署押貳枚、印文拾枚及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松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喜公司)係一從事歌曲歌曲伴唱錄影帶發售業務之公司,因欲發行伴唱錄影帶,乃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委由乙○○與詞、曲著作權人甲○○洽商購買音樂版權事宜。詎乙○○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偽簽甲○○之署名,並偽刻其印章蓋於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之立合約書人欄,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松喜公司。嗣乙○○復將上開音樂著作權合約書交付予松喜公司,並佯稱已取得著作權人甲○○之授權,松喜公司不疑有他,乃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以支付版權費用。惟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松喜公司其未授權任何人使用該音樂著作,且該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非其簽名蓋章等語,松喜公司至此方知受騙。
二、案經松喜企業有限公司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於審判中認罪,且有甲○○之存證信函、如附件之合約書,及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和解書附卷可證,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雖於審判之初否認犯罪,且因甲○○移民加拿大,致未及與之和解,惟其嗣於辯論終結前認罪,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後態度尚佳等情,並參酌被告其餘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惟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受此次罪行宣告之教訓後,已足促其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如附件所示合約書上偽造之「甲○○」名義之署押二枚、印文十枚均依法宣告沒收,偽造之甲○○名義之印章雖未扣案,惟因無事證足認已滅失,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維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