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九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宏僑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巷○號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庚○○住台北市○○○路○段○○巷○○號
己○○住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三樓丁○○住台北市○○路○○○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庚○○、己○○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六月九日出具保證書,同意就被告宏僑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僑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在五百萬元之範圍內,願與被告宏僑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宏僑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關於各筆借款金額、利率、期限、每月應繳息日,分別如附表一所示。關於該二筆借款,借款人均應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利息均採固定利率。又兩造約定債務如有遲延,或有未依約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約定債務遲延清償時,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宏僑公司僅繳付本息至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此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被告宏僑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原告二百七十萬九千七百八十五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七十萬九千七百八十五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借據二份;原證二:保證書乙份;原證三: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二份;原證四:約定書三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本即毋庸舉證。然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復提出借據二份、約定書三份、保證書乙份、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二份為證。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宏僑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又被告丙○○、庚○○、己○○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就被告宏僑公司之債務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二百七十萬九千七百八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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