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林全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蔡林全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十分之實地檢查(查訪)紀錄表上偽造之 蔡林安 名義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蔡林全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市○○路○○○號四樓之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警員實施臨檢時,當場查獲安非他命一包,蔡林全於執勤員警依法製作實地查訪紀錄表時,謊報其兄「蔡林安」之姓名等資料以供警員紀錄,並在該紀錄表簽章欄偽簽「蔡林安」之署押,足生損害於司法訴追之正確性及蔡林安,嗣經該派出所警員查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於審判中認罪,核與卷附之前揭查訪記錄表所載及警員 簡世勇 於偵查中所證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犯有麻藥、竊盜等前科,入監執行(尚未構成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嗣於審判中認罪,態度尚佳等情,並參酌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主文所示紀錄表上偽造之蔡林安名義之署押,應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維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