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540號抗告人 王全華 代理人 王全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蘇郁青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周家慶 、 盧燕俐 、三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8年9月10日105年度訴字第4431號民事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又按訴訟代理人之委任,除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外(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2項但書),應於每一審級分別為之,故在下級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縱有提起上訴之特別代理權,其特別代理權亦僅止於提起上訴之行為(司法院院字第1841號解釋),其由本人或另行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者,原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之特別代理權即歸於消滅,法院命補正上訴合法要件之裁定,即應向本人或另行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送達,不得向原訴訟代理人為送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6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8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08年9月10日105年度訴字第4431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業於民國10
8年9月19日送達抗告人於原審之住所地(見原審卷一第5頁、卷二第94頁),但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裁定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388號卷第167頁),依民事訴訟法138條第2項規定,原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8年9月29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30日起算10日至108年10月9日屆滿。茲抗告人之抗告狀遲至同年月14日上午始送達原法院,有抗告人民事聲請再審、抗告暨聲請迴避狀上之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則其提起本件抗告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㈡原裁定既係因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8年7月17日105年度訴
字第4431號民事判決自行提起上訴,而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第4431號事件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王全中之代理權已消滅,且王全中於抗告人提起上訴時並未受委任為第二審之訴訟代理人(見上開第1388號卷第31-133頁),是原裁定未向王全中為送達,尚無違誤。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馬傲霜法官林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