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32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德然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740、12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略以:㈠被告張德然與告訴人 吳新作 因租約糾紛而起嫌隙,民國107
年2月3日19時許,在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明知告訴人所有及搭設之浪板屋係依附被告所有之貨櫃屋而搭建,若移動貨櫃屋,將使浪板屋塌陷,竟基於毀損之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含吊桿),吊動置放該處之貨櫃屋,使屬告訴人所有之浪板屋部分塌陷,造成浪板折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㈡又於107年4月14日19時10分許,基於毀損之故意,在系爭土
地上,僱用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怪手掃平上揭浪板屋,造成浪板毀損,並壓壞吳新作所有之冰箱、流理臺、鐵椅、辦公椅、書桌等物,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㈢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上訴略以:被告是基於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第24條緊急避難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款為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不罰。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只需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自力排除。被告有要求調查水利局補償告訴人之項目,告訴人也領了50萬的補償金。告訴人違法在先,不具備保障權益的基本條件等。
三、按:㈠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與
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又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之一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295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於訊問前踐行告知被告前開權利,經被告表示瞭解並未表示具有原住民身分,亦未表明或提出證明文件證明為中低收入戶之人(原審卷第52頁),是本件無庸另行代被告指定辯護人。
㈡有關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具體理由」部分:
⒈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⒉依目前實務一致之見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該條第2項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稽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空白上訴」。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26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所指稱「刑法第23條」、「刑法第24條」、「刑事訴訟
法第252條第8款」、「告訴人違法在先,不具備保障權益的基本條件」等,所指稱均係認被告可自力救濟告訴人之侵害。就此,原判決已說明縱告訴人遲不搬遷,被告應另提民事訴訟救濟程序,於依法取得令告訴人搬遷的執行名義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方屬合法(原判決第3頁)。被告上訴未再提有何得以自力救濟之具體事由,僅空泛引用法條,難認有敘述具體理由。
㈡至被告所指法院應調查水利局補償告訴人之項目,告訴人也
領了50萬的補償金等。就此,原判決已交代告訴人領取補償金額,與本案認定被告毀損犯行成立與否並無關連(原判決第3頁);被告亦未敘明何以告訴人領取國家所發放之補償金,即等同於被告可隨意毀損告訴人財物一情,同難認其有敘明具體理由。
㈢綜上,本件被告未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僅空泛
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無從認定被告有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戴嘉清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格瑤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