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救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救字第25號聲請人 石岱征 非訟代理人 李艾倫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為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一節之特別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之意旨亦當在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範圍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經濟狀況不佳,視神經萎縮,雙眼視力均低於0.01,經主管機關核定為重度等級之視覺障礙者,故無資力繳納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聲請就其聲請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暫免繳納郵務送達費用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由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38號(下稱本案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以為釋明,復於本案事件中亦有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足認聲請人確實為無資力之人。且聲請人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之無資力者,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可佐(附於本院司消債調卷),本件復查無有何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情形,故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鄧雅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