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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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1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舒以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6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舒以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捌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舒以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2日下午3、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的宿舍,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933之3號前為警攔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782公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舒以平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782公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①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
度易字第1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侵占、竊盜、誣告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7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7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①、③各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33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應執行刑A,因更定執行刑已執畢4月扣除,執行期間自102年10月12日起至102年11月11日止)。④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6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4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⑦各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75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應執行刑B,執行期間自102年11月12日至103年7月11日止)。⑧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⑨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4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⑨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5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應執行刑C,執行期間自103年7月12日至104年3月11日止)。⑩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8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④、⑤、⑩各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88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應執行刑D,執行期間自99年12月12日至102年10月11日止)。應執行刑A、B、C、D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7月又8日,復入監執行,迄105年3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惡性非輕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詎其
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3782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又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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