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定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423號抗告人 王廼興 相對人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榮翠華 代理人 陳家輝 律師相對人 林家瑩 代理人 陳美玲 律師
蔡菁華 律師 王廷歡 律師相對人 張德仁
王于豪 許庭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定金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所為108年度訴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另以下就相對人均逕稱其名)於原法院原起訴主張:伊先前經由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非凡公司)之仲介,就伊名下房地與買家林家瑩達成買賣合意,依林家瑩簽署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非凡公司代伊收取之斡旋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於買賣成立後即轉為定金,嗣買賣契約經伊合法解除,伊自得沒收該筆定金,為此對林家瑩依定金法律關係、對非凡公司依受託人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其等就該300萬元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嗣於原法院審理中另主張:林家瑩在訴訟程序中證稱未曾交付斡旋金,則當初應係參與本件仲介之張德仁、王于豪、許庭豪等三人(下稱張德仁等三人)共同製作不實之斡旋金保管條並向伊訛稱已收買方斡旋金,致伊誤信其等所言而受有相當於斡旋金之損害,張德仁等三人應連帶賠償300萬元,非凡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員工王于豪、許庭豪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追加備位訴訟,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非凡公司及張德仁等三人為給付等語。經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為追加備位訴訟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定經對造同意、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訴訟標的對相對人須合一確定之要件,且顯有礙於訴訟終結為由,駁回追加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委託非凡公司銷售房地,實不知非凡公司員工所告知資訊是否屬實,經原法院職權訊問林家瑩並傳訊張德仁等三人作證後,伊始知林家瑩未交付斡旋金及張德仁等三人傳遞不實資訊之事實,伊追加之訴與原訴同基於不動產委託銷售、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等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且證據資料得相互援用,無須再花費時間及程序調查,有助於紛爭一次解決而符訴訟經濟,原裁定駁回伊追加之訴,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主張非凡公司代收斡旋金部分,經非凡公司於原法院108年2月18日準備程序表明確實收受斡旋金等語在卷。惟非凡公司於同年5月6日準備程序另稱:斡旋金係由張德仁轉交,伊不知林家瑩有否交付等語;林家瑩另於同年6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否認曾給付斡旋金等語;該期日並由張德仁等三人證述斡旋金由其等經手及保管之經過等情,有原法院前開準備程序筆錄可佐。堪信抗告人陳稱其僅能經由受託人非凡公司之告知而得知斡旋金資訊,非凡公司前告知伊已收買方林家瑩斡旋金,直至訴訟中伊始知林家瑩否認曾支付斡旋金,方提起備位訴訟等情,當屬非虛,難認其追加備位訴訟係有意妨礙訴訟之終結。又抗告人追加備位訴訟,與原訴(先位訴訟)請求權基礎固然不同,但均基於同一不動產委託銷售及代收斡旋金之基礎事實,且契約文件及斡旋金保管條等證據資料某程度具同一性,得相互援用,應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而抗告人於108年7月8日追加備位之訴,距原法院108年1月2日開始訴訟事件之審理,期間相隔約半年,尚難認甚礙於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應認抗告人追加備位之訴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之追加,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丁蓓蓓法官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