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15號聲請人 王全華 訴訟代理人 王全中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列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388號),聲請受命、陪席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388號事件(下稱本件訴訟)之受命、陪席法官迴避,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收受本件訴訟合議庭所為108年度抗字第154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始悉合議庭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聲請法官迴避事由,惟該合議庭代替審判長吳燁山已非審判長,故僅聲請受命法官林玉蕙、陪席法官馬傲霜應迴避本件訴訟,先予敘明。伊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聲請審判長吳燁山、受命法官林玉蕙迴避,然系爭裁定竟虛引法條文字「該案有急迫情形」、「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卻無相關具體事實認定,未依法停止訴訟程序即逕為裁定,又未依法律適用之三段論法論斷,並有任意變更合議庭成員卻未說明情事,已有明顯故為枉法裁判之偏頗。且伊即上訴人、原告前曾多次請求原審、鈞院就原告追加之訴先為裁判,惟均延滯經年,迄今拒就追加之訴為合法送達、為實體調查及審理,甚至忽略被告已對伊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追加之訴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之情,濫權枉法駁回伊為訴之追加,益徵系爭裁定合議庭法官偏頗情形,為免審理公平及裁判結果受影響,聲請人撤回由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之同意,請盡速裁定上述合議庭受命、陪席法官迴避全案審理等語。
三、經查:㈠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
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固於本件訴訟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
請審判長及受命法官迴避,惟該合議庭審判長亦當庭諭知:「本件有急迫情形仍有續行訴訟之必要,且上訴人之聲請會造成訴訟延滯,本件訴訟繼續進行」等語,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無訛,既合議庭已當庭說明本件訴訟依前揭但書規定毋庸停止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充其量僅涉合議庭訴訟指揮或裁定當否問題,非得逕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㈢ 承前 ,本件訴訟合議庭既認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
定,不因聲請人已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法官迴避而停止,則合議庭於同年月26日為系爭裁定,即無聲請人所指濫權、故違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可言。次按,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法院組織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原合議庭審判長如有請假等事故發生,依上開規定即應由庭員中資深者充任審判長,而本件訴訟於前述言詞辯論期日因原審判長請假,經說明由資深法官吳燁山代理後,兩造均表示無意見,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自合於上開規定;又系爭裁定作成時,基於相同理由,由資深法官吳燁山充為審判長,尚無違誤,雖聲請人稱系爭裁定未說明由資深法官充為審判長之事實及法律依據為何,然此並非得認本件訴訟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由,聲請人據此聲請本件法官迴避,仍非有據。
㈣至於系爭裁定及其原裁定已說明否准聲請人所為訴之追加、
變更之理由,有系爭裁定在卷可參,聲請人如認其理由不當,本即得依法對之聲請再抗告或再審以為救濟,實難僅以系爭裁定理由、結果為聲請人所不服,即得認為係其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由。又聲請人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既經原法院、本院本件訴訟合議庭認為不合法而駁回,則是否就追加之訴為合法送達、為實體調查及審理,進而為一部判決乙節,仍屬該合議庭如何調查證據、訴訟指揮問題,依首揭說明,亦非得為聲請法官迴避事由。
㈤此外,聲請人就本件訴訟受命、陪席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
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均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僅執前詞聲請受命、陪席法官迴避,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葉珊谷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