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金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金字第4號原告 楊秋絨 訴訟代理人 陳昭惠 被告 陳國 對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34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691號),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3萬4,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83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
1頁);嗣於民國108年7月4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第1項請求之金額為32萬元,並撤回聲明第2項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被告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就原告撤回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被告斯時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原告撤回毋庸得其同意,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06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4日上午11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伊,假冒檢察官佯稱因伊涉及榮華洗錢案,要求監管伊帳戶內之存款等語,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取信於伊,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6年11月2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陽信商業銀行社子分行,匯款32萬元至被告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致伊受有32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沒有意見,請鈞院依法處理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如前所述之侵權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金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為上開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32萬元之損害,已如前述,則被告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幫助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32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1月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3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7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元,及自107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