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2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旭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旭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共零點肆玖柒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蔡旭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50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需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事項,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月15日至108年7月14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檢察官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則本案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上開解釋及法理,即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當日係遇警盤查身分,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告知並主動交出其身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年7月5日桃警分刑字第1080035393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未察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前,即主動供出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經檢察官處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無法戒絕惡習,猶未知悔改,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共0.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3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0.4977公克),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2頁),核屬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此外,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各節,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第3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