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496號抗告人 王全華 訴訟代理人 王全中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原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388號)中,以:審判長法官吳燁山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審理,及受命法官林玉蕙於同年7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均未依伊請求將陳述內容逐一記載於筆錄內,足認其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聲請法官吳燁山、林玉蕙(合稱吳燁山等2人)迴避云云,為其論據。
二、原法院以:按準備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除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12條、第213條規定應記載事項外,僅需記載其要領,尚無需將開庭過程、在場者陳述內容一字不漏記載。審判長、受命法官為使言詞辯論、準備程序之進行順暢,基於訴訟程序指揮權,整理當事人陳述之要領,再由書記官記載於筆錄。吳燁山等2人上開訴訟指揮行為,客觀上難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抗告人復未釋明吳燁山等2人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交誼或嫌怨之情,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爰以裁定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
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原法院以吳燁山等2人為使期日進行順暢,整理當事人陳述之要領載於筆錄,而未逐一記明之訴訟指揮行為,難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無事證足認其等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交誼或嫌怨,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㈡又當事人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
447條第1項規定,有但書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者,固得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應釋明之。抗告人於原法院109年9月1日裁定後之同年月21日提出抗告狀,另以:伊聲請法官吳燁山等2人迴避後,竟再偏頗濫權,以108年度抗字第1541號裁定(下稱第1541號裁定)駁回伊所為追加之訴,有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為由,作為聲請吳燁山等2人迴避之新事實。然該項新事實,原法院無從審酌,其亦未釋明如何得於抗告程序提出該項新攻擊方法,且指摘內容無非係對第1541號裁定不服之理由。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陳靜芬法官李媛媛法官石有為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