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國民身分證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交付予 陳俊宏 辦理聚統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事宜(下稱聚統公司,該公司原負責人為 謝鳳育 ,嗣變更為甲○○,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高雄市政府函知准予備查),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向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謊報其身分證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在嘉義市遺失,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廖孝慧 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政電腦資料內,並製作國民身分證補發,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身分證之正確性。嗣九十一年四月間,甲○○接獲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下稱新興分處)通知『聚統公司未在營業地點營業』後(函文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乃書寫內容為『其國民身分證業已遺失,並遭人冒用,而為聚統公司人頭負責人』之信函,寄予新興分處(郵戳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經新興分處報警後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協助辦理聚統公司變更登記事務之人陳俊宏、 林月雲 ;證人即聚統公司前負責人謝鳳育於警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檢舉函、新興分處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高市稽新工字第八四八一號函及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高市稽新公字第○九一○○一四二三二號函、切結書(含信封封面)、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嘉市西戶字第○九二○○○一五七八號函附之補領國民身份證申請書可參。因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身分證並未遺失,竟向戶政機關謊稱遺失,影響戶政機關管理身分證之正確性,法治觀念淡薄,浪費國家資源,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聲請人漏載
九十年)受讓為聚統公司負責人,嗣於九十一年四月間(聲請人誤載為九十一年五月間),被告接獲新興分處『聚統公司未在營業地點營業』通知後(聲請人誤載為繳稅通知),明知己有之國民身份證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概括犯意,連續①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訴聲請人誤載為時七日),向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謊稱國民身份證,業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遺失,辦理補發國民身份證,②復持該補發國民身份證申請書之證明,去函上開稅捐機關,謊報遭冒用國民身份證設立該公司等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誣告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另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該管公務員』,應限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包括檢察官及司法警察人員。
㈢查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向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謊稱國民身份證已於九
十年十二月三日遺失,辦理補發國民身份證,嗣持該補發國民身份證申請書之證明,去函新興分處關,謊報遭冒用國民身份證設立聚統公司等情,固據被告自白在卷。惟戶政機關、稅捐機關人員並非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且因被告復未委託上開機關向偵查犯罪機關報案等情,業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以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財高國稅新營業字○九二○○○司九九三號函示明確;而依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嘉市西戶字第○九二○○○一五七八號函附之補領國民身份證申請書等資料,亦未見委託報案資料。準此,依前開說明,被告應無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誣告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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