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強盜,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實
一、甲○○與綽號「 阿風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由甲○○騎乘機車附載「阿風」,在高雄縣○○鄉○○路○○○號前,見戊○○僅一部機車前行,乃騎車逼近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阿風」持其所有之開山刀一把朝向脅迫戊○○,並喝令:「下車」,至使戊○○不能抗拒,交付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逃離現場,甲○○與「阿風」二人得手後,即從該機車置物箱內取得戊○○之皮包乙只(內有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元、台新銀行信用卡二張、遠東及聯邦銀行信用卡各乙張、郵局及合作金庫金融卡各乙張、駕照、身分證、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執照及SONY牌手機乙支),二人將證件丟棄,甲○○隨即將上開手機持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一0六之一號 陳科宇 所經營之穩盈通信行,行使換貼自己相片之乙○○身分證,並偽造乙○○署名之切結書(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售予陳科宇;車號0000000號機車則由「 風仔 」騎往他處棄置路旁,現金一千四百元及出售手機得款二千五百元,二人朋分花用。後於同年八月十三日二十一時許,甲○○與「風仔」承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騎乘機車附載「阿風」,在高雄縣○○鄉○○街(高雄縣○○鄉○○路延伸),見丁○○獨自一人停下機車在路旁講行動電話,乃騎車貼近,由「風仔」持其所有之開山刀一把抵住丁○○脖子,以此強暴方式命丁○○交付財物,至致丁○○不能抗拒,交付其所有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具,「風仔」並將丁○○機車之鑰匙拔下,丟棄橋旁。嗣經警調閱戊○○所有上開SONY牌手機通聯紀錄,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將上開被害人戊○○所有之SONY牌手機,以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售予高雄縣鳳山市○○路一0六之一號穩盈通信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上開SONY牌手機是年籍不詳之男子 黃清海 交付予伊,伊在警詢時雖有自白與「風仔」共犯二次強盜行為,但筆錄是警員 陳志鵬 要伊按照其事先準備好的內容供認,伊因害怕被借提出去才承認,伊並沒有強盜云云。惟查:
(一)被告雖提出警訊筆錄不實之抗辯,惟證人即制作警訊筆錄之員警陳志鵬到庭結證稱:警訊筆錄均是根據被告之自由供述所制作等語,且被告受訊問之地點係在臺灣屏東戒治所內,被告自承該製作筆錄之員警並未對其刑求、恐嚇或以非法取供方式訊問被告;再經本院當庭播放警訊錄音帶,被告確係自由供述,則被告之警訊筆錄,既非遭刑求、恐嚇下所制作,亦無證據證明警察所載筆錄是先寫好再錄音,內容與被告所供不符,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合先說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詢、偵訊時、被害人丁○○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相片兩幀在卷可憑。
(三)被告將上開SONY牌手機於案發當晚持至陳科宇所經營之穩盈通信行,行使換貼自己相片之乙○○身分證,並偽造乙○○署名之切結書,以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售予陳科宇等情,亦據證人乙○○、陳科宇於警偵訊時證述無訛,並有經變造之乙○○身分證影本、切結書附卷可佐。以被告於被害人戊○○遭強盜當晚,即持戊○○之SONY牌行動電話出售予陳科宇,時間相當密接觀之,足徵被告於警訊時供承強盜戊○○所有手機乙節,堪認與事實相符。
(四)警員陳志鵬依據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依被告所稱於九十一年間二十時左右,與「風仔」在高雄縣○○鄉○○路段,持刀強盜乙名騎機車停在路旁講行動電話男子之手機乙具之情節,始查證得知被害人丁○○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鄉○○街(水管路)遭兩名持刀歹徒搶走手機乙具等情,業據證人陳志鵬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明白。而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丁○○在九曲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中,並未陳述歹徒將其機車之鑰匙拔下,丟棄橋旁乙節,惟警員陳志鵬依被告自白情節再向被害人丁○○查證,被害人丁○○指稱案發當晚歹徒確有將其機車之鑰匙拔下,丟棄橋旁等語,足見被告對於上開犯案經過陳述詳實,犯案細節亦主動陳述,並無警方誘導,倘非被告確有犯案而親身經歷其事,何能如此?是被告所稱於警訊中害怕遭借提而虛偽自白乙節均非實情。
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甚明確,所辯要係諉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開山刀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強盜被害人等時固有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惟此係其強暴行為之一部分,不再論以妨害自由罪。被告與綽號「風仔」、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二次犯行,時間密接,又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作案所使用之開山刀,既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何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