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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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八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壹包(淨重壹點貳參公克,包裝重零點伍零公克),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壹點壹公克,驗後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壹包(淨重壹點貳參公克,包裝重零點伍零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壹點壹公克,驗後毛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強制戒治期滿,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且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上午某時止,在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止,在上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被告前揭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二三公克,包裝重0.五0公克),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一.一公克,驗後毛重一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警訊均坦承不諱,本院審酌:㈠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強制戒治期滿,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且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遭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一高衛試煙字第A一一0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乙份附卷可稽。
㈢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及晶體一包,經送驗後確為第一級海洛因(淨重一.二三公
克,包裝重0.五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一.一公克,驗後毛重一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四四三九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一份及照片二張在卷可按。
㈣再:
⑴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
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至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
⑵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
而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
⑶準此,被告之尿液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見被告應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甚明。又被告既自承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某時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距離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於警訊採集尿液時,已逾二十四小時,則依上開之說明,上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未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亦屬正常,惟參酌被告有上開海洛因一包扣案,衡情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惟此部分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二次因施用毒品而觸法,且甫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竟旋於短期之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素行不佳;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之白色粉末一包及晶體一包,經送驗後確為第一級海洛因(淨重一.二三公克,包裝重0.五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一.一公克,驗後毛重一公克),業如上開所述,既均屬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皆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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