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三號)暨併案審理(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七○四○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摻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夾鏈袋壹只、吸管勺參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九六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本院乃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九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八六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執行強制戒治期滿,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間之不詳時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不詳時間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仁武鄉灣內村澄清巷二一號之住處,或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或將海洛因摻含於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期間約每三至四天施用一次,嗣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十月二十三日、十一月二十八日,為警在其上開住處,及經二次通知至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採尿室強制採尿時查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在甲○○上開住處查獲時,並扣得摻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夾鏈袋一只、吸管勺三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查:
(一)被告先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十月二十三日、十一月二十八日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第G○九○九號)一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編號五一七六號、五三二二號)二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之高市凱醫檢字第○○六五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十二月十七日之報告編號KH二○○二A0000000號、KH二○○二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憑。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夾鏈袋一只、吸管勺三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亦均呈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分別有該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之報告編號九二○一-二五、二六、二七號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足參,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訛。
(二)按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十五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八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八小時至二十四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二十四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73)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釋在案,是被告自白稱其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前一個月起(即同年八月間之某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某時止,其間斷斷續續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九六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九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八六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執行強制戒治期滿,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綜上所述,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其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即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持有毒品之行為由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時間久暫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摻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夾鏈袋一只、吸管勺三支,因已無法與海洛因剝離,自應與第一級毒品同視,均係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起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經本院查明後,被告該次犯行係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時間與公訴人起訴所指犯罪時間,並無歧異;另本院併案審理結果認被告係自九十一年八月間之不詳時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某時止,連續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如前述,該段期間除被告上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某時之施用犯行外,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與前開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吳為平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