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二號
上訴人辰○○
寅○○辛○○○○○○癸○○子○○己○○卯○○丁○○戊○○丙○○乙○○巳○○壬○○丑○○庚○○訴訟代理人 李三賢 律師被上訴人甲○○
午○○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 律師
康進益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四三0號、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四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午○○應給付訴外人 陳春佐 新台幣(以下同)十四萬一千九百元,並由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甲○○應給付陳春佐十二萬八千元,並由上訴人受領。
(三)右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陳春佐惡意倒會後,上訴人立即找到陳春佐,於陳春佐解釋合會事宜過程中,予以錄音,此錄音帶可信度甚高,原審竟未採取,殊屬不當。
(二)陳春佐係惡意倒會,招攬合會之初即虛設人頭,在合會進行中又多次冒標,倒會後,與其妻 楊惠華 將名下財產全部脫產殆盡,且夫妻辦理假離婚,陳春佐並遁逃到中國大陸,經過一年見風聲已過,才又潛回台灣,其事後所言如何能採。
(三)九十年五月五日開標後,上訴人庚○○以活會會身分,詢問楊惠華何人得標,經楊惠華即答稱係甲○○得標,而楊惠華受僱於甲○○所開設之公司,苟非其老板甲○○確實得標,楊惠華並無必要向庚○○說謊。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證人楊惠華於原審已證述甲○○、午○○並未參與系爭互助會,且陳春佐自承冒丁、簡二人名義標會,本身尚有偽造文書罪責,實無袒護被上訴人之必要。
(二)陳春佐於鈞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坦承被上訴人係其冒用之人頭。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參加會首即訴外人陳春佐所邀集,會期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五日止,每月會款一萬元,採外標制,含會首在內共計三十二人之合會(以下簡稱系爭合會)。詎陳春佐於九十年五月間突然止會,嗣即逃匿,致該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上訴人均屬活會,被上訴人均為死會,現會期已滿,而被上訴人均拒絕給付,爰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陳春佐十二萬八千元,午○○給付陳春佐為十四萬一千九百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等語(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原審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均以:其等並非會員,而係遭陳春佐冒用之人頭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均為死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被上訴人有無參加系爭合會?經查:
(一)證人即系爭合會會首陳春佐於原審證述:甲○○跟午○○是我的人頭等語(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即陳春佐之妻楊惠華亦於原審證稱:「陳春佐是沿用五千元合會的會單,後來知道丁(國立)跟簡( 秀容 )不要參加,才將二人當作人頭」(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而陳春佐既係系爭合會之會首,就何人有參加系爭合會,應較其他會員為知悉,其所為之證言,自有一定之可信度。
(二)其次,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四三號刑事案件卷核閱結果,陳春佐於偵查、審理中迭稱:「(問:甲○○、 李娟珠 、午○○有無參加會?)沒有;我...有寫甲○○的名字去標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問:你冒標何人名義?)甲○○、午○○、李娟珠等三人」(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共冒用何人名義參加合會?)甲○○、李娟珠、午○○;第二十一會是我用甲○○的名義去標會的,甲○○他並不知道」(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而以陳春佐供承其冒用被上訴人名義入會或競標,將使其自身承受偽造文書罪之刑罰,若非確有其事,當不至如此為之,且如被上訴人確為會員,又已得標,即應負擔會款之繳納,對陳春佐而言,反屬有利,則若非被上訴人並無參加或並未得標,陳春佐並無為此供述之必要,益見被上訴人確係遭陳春佐冒用名義參加系爭合會。
(三)至上訴人雖提出九十年五月九日陳春佐於上訴人丑○○、壬○○、庚○○質問其時答稱被上訴人有參加系爭合會且已死會等情之錄音帶及譯文為證,惟以當時系爭合會甫行止會,會員對合會狀況均不甚明瞭,陳春佐為免其冒名、冒標情事曝光,而諉稱被上訴人有參加系爭合會或已死會,係屬人情之常,況上開談話進行之場所係在高雄市○○○路○○○號十四樓即丑○○、庚○○之住處,客觀上易使陳春佐產生人身自由之疑慮,上訴人等又急於了解及確認系爭合會之真實狀況,在此時間、地點因素下,則陳春佐指稱在會單上有列名之被上訴人為會員,以求自保,亦與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相符。而陳春佐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已否認上開錄音帶之內容為真,且 陳明 :「因為那時是深夜,我只有一個人,為了要能離開我才騙他們的」(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則上開錄音帶及譯文自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四)上訴人又稱:陳春佐於偵查中稱其所以冒被上訴人為人頭,係因被上訴人前曾參加其所邀集會款五千元之合會,惟被上訴人根本未參加該五千元合會,並提出互助會單一件為證。惟該互助會單所載之互助會,未必即係陳春佐所指稱被上訴人曾參加之該五千元會,是其內雖無記載被上訴人姓名,並不足遽論陳春佐之前揭陳述不實,況陳春佐與被上訴人既非不認識,則為交待冒用被上訴人名義之原因,而為任意之指述,亦非全無可能;又被上訴人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訊問:「你們有參加陳春佐的互助會?」時,固均答稱「沒有」(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惟上開問題並無法特定係就會款五千元之互助會或本件之互助會為訊問,則被上訴人答稱沒有,並不足為其等即未參加陳春佐所謂五千元合會之論據。上訴人此項論據,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參加系爭合會,且為死會之事實,從而,其等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款與陳春佐,並由其等受領,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蔡川富~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