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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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О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0三二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吸管壹支、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吸管壹支、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上段文字敘述之資料依法不得揭示)。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Z0000000000000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二十二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連續在高雄縣旗山鎮某友人(姓名不詳)及其他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二十二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二十二時,因騎乘 薛忠格 所有之K08-597號機車在高雄縣○○鎮○○○街旁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於前開機車行李箱內扣得殘渣袋乙個、吸管及注射針筒各乙支。嗣甲○○承前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因其另涉竊盜犯嫌,為警於高雄縣○○鎮○○路○段路旁以現行犯逮捕,經警發現其右手掌內藏有注射針筒一支而查獲,並扣得前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辨。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二十二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十四時四十五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二十二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惟否認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十四時四十五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施用安非他命,辯稱: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被查獲前二十四小時伊僅有施用海洛因,並無施用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二十二時及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十四時四十五分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二紙在本院卷足憑,且有查獲之殘渣袋乙個、吸管及注射針筒各乙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上段文字敘述之資料依法不得揭示),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被告於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至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案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前開認定屬實,經核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二十二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二十二時回溯二十四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此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多項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素行非佳,且係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戒治後,又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甚為不堅,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兩罪,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又扣案之殘渣袋乙個、吸管及注射針筒各乙支(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二十二時查獲所扣),經送驗後,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三紙附於本院卷可查,因其內之毒品已無法析離,均應視為第一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再扣案之注射針筒乙支(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十四時四十五分查獲所扣),經送驗後,並無呈毒品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一紙附於本院卷可查,惟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六三號)併本案審理。經查該案件與本案(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0三二號)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刑法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