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婚字第一○五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
所不明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結婚,約定婚後被告應來台同居。而兩造在大陸地區認識被告時,尚能和睦相處,詎婚後原告返台辦妥被告來台之入境手續後,被告竟性情丕變,於九十一年二月份來台後,不久即離境返回大陸,經原告聯絡請求,均置之不理,甚至表示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顯已無意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原告因急於成家,遠赴大陸與被告結婚,對於被告之個性及思想在未有深入之瞭解下,與被告結婚,婚姻基礎薄弱,缺乏良好穩固之感情發展,致使婚後被告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常住人口登記表影本及結婚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劉富進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旅行證申請書及入出境資料各一件。
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年三月一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常住人口登記表影本及結婚證影本各一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年三月一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結婚,約定婚後來台同居,詎被告來台後,不久即返回大陸,置原告於不理,並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顯已無意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而原告當初因急於成家,在對於被告之個性及思想未有深入瞭解之情況下,即與之結婚,婚姻基礎薄弱,缺乏良好穩固之感情發展,以致被告無意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兩造婚姻有名無實,顯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式化而導入破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條第二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時,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查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境信昌字第○九一○○○二二一○號函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出入境紀錄所載可知,原告確有以來台地址為原告在台住所代被告提出入境申請,而被告亦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入境來台,有該函附卷可稽,是原告所述兩造結婚時約定被告應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亦有因此入境來台等語,應堪採信。惟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離境後迄未再入台一節,亦有前開出入境紀錄可參,而兩造同居期間,並無何不能同居之事由,已據證人即原告之堂叔到庭證述甚明(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來台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既始終未再入境來台與原告同居,而其經本院依原址送達,業已遷居他處,無法就該址為送達之情,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一)海惠(法)字第○三三六○七號函一件可稽,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再來台與之同居之情屬實,而原告主張被告已無意願維持兩造婚姻關係,亦堪採信。是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再參以原告亦於被告不願來台之情形下,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足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故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依上揭所述,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麗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