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日二十二時許(起訴書誤為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下午九時許),與 丁友鈞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車行經高雄市○○區○○○路中正路交流道橋下,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六一六號三陽牌紅色輕型機車停放該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丁友鈞以自備鑰匙扭開機車電門鎖,著手竊取之,得手後作為渠等代步工具之用,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許,丁友鈞騎乘該部機車,搭載乙○○途經臺南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壹支。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騎乘被害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六一六號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日是丁友鈞騎車載伊過去高雄市○○路交流道旁牽車,該機車與伊母親的機車車型相同,又同樣是紅色,並未發現車號不同,伊誤以為是伊母親的機車,才將之騎走云云。
二、經查:㈠右開事實,業經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把機車停在中正路高速公
路橋下,我車子領回去,鎖雖沒有壞,但看起來與原來不一樣,我以前鑰匙不見了,隨便拿一隻鑰匙都可以開,那部機車很舊了,我是三月四日去報案的,我是三月一日早上快十點停在那裡,有鎖,去台中三天,回來就不見了」等語,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車籍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
㈡被告之母 薛王秋蓮 所有(登記名義人為 薛淑玲 )之機車與被害人所有上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雖均係三陽牌、排氣量四九CC,紅色輕型機車,此各有其車籍資料各乙紙在卷可按。惟證人薛王秋蓮於警詢中證稱:該車牌號碼00000000號機車於九十年初,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家,間間斷斷由乙○○使用,該車為舊牌照,車頭鎖沒有損壞,方向燈及大燈均良好,大燈蓋有破痕,沒有鎖壞,車座須用鎖匙才能打開,剎車良好,該車前車頭有貼英文貼紙約五公分(金色),擋泥板沒有損壞,椅座前座略損壞等語,而系爭機車之特徵經警載為:該車為新牌、座椅有多處損壞已很久、前方大燈燈蓋已損壞且大燈不亮、方向燈也不亮、車牌上方方向燈損壞、電動馬達不能啟動、前方擋泥蓋損壞,並有相片四幀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稱之八三二─0二六八號輕型機車與被害人所有系爭機車,除牌照不相同外,無論車況、特徵均有明顯不同;且依證人薛王秋蓮所述,被告並非第一次騎用車牌號碼00000000號機車,而係自九十年初起間間斷斷使用,益徵被告應能輕易辨識前開二機車之不同,其辯稱案發當時是牽錯車一情顯無可採。參以扣案用以發動系爭機車之鑰匙並非三陽牌機車之鑰匙,且依警方勘驗系爭機車,該機車之電門鎖有遭撬開之痕跡,再據被害人指稱,系爭機車機車領回後其電門鎖孔洞較失竊前大,顯然丁友鈞發動系爭機車時,應係以與鑰匙孔不相符之扣案鑰匙,用力扭開電門鎖才發動機車,則被告與丁友鈞豈有誤騎機車之理?更何況,被害人停放機車之地點係高速公路交流道橋下,原非一般人置放機車處所,被告已難以說明其何以與丁友鈞至上開地點牽車?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避就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丁友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未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情節、被害人之機車僅價值三千元,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顯未懊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鑰匙壹支,雖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並辯稱係其母所有,然該鑰匙既非三陽牌之機車鑰匙,衡情應非其母交付予伊騎乘八三二─0二六八號機車之鑰匙,足認應係被告所有,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何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