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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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毒品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九五號裁定停止戒治,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料,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上旬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止,在高雄縣林園鄉潭頭村中正堂後方空地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水中,用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晚間七時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高雄縣林園鄉潭頭村中正堂後方空地查獲,並扣得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殘渣袋一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四六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入所執行,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八一九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停止戒治出所。不料,甲○○○於停止戒治出所後,仍未戒除毒癮,復承接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四十三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在高雄縣內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水中,用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殘渣袋一只扣案可稽;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接受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高雄縣衛生局八十九煙檢字第一八0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品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殘渣袋一只,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報告編號九二○三—一二號、九二○三—一三號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吸海洛因而已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衛生局八十九煙檢字第一八0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佐;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是被告所辯,顯無可採,被告確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晚間七時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九五號裁定停止戒治,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檢察官為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高雄縣林園鄉潭頭村中正堂後方空地查獲後,旋即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四六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入所執行,後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八一九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停止戒治出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屏東戒治所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九十屏戒總字第○○○四號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停止戒治出所止之期間,既在公權力拘束下,自無施用毒品之可能,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竟仍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毒癮尚未戒除,惡習未改,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對社會危害性甚微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殘渣袋一只,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報告編號九二○三—一二號、九二○三—一三號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參,因殘留於上之毒品與之已無法析離,是足認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殘渣袋一只亦均屬毒品無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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